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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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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法修改稿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遇有履行职责必需的经费不足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职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与上述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有国有资产或者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对其他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法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关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协会实行行业管理。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对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必要时,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设立的有关账户。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 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主要通过审计方法获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情 况。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告知其调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
(三)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作出承诺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除采取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外,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不缴纳有关款项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国库。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 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尚未通过《审计法修正案》.不知年内能否出台?
大家伙看看有什么变化?
已提交人在审议,不过是否出台尚未知。
定稿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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