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通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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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已经明确的问题
1、通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
(1)国家税务总局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通讯费用的规定
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2)各省市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通讯费用的规定
广西自治区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
(一)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包干办法的,在不超过在册职工总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内(含5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省的规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
企业据真实、合法证明为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以办公通信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福建省的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企业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上的管理人员,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其他员工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人均月最高100元限额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江苏省的规定
苏国税发[2003]147号第九条规定:
九、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2、通讯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
(1)国家税务总局对通讯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国税发[1999]58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各省市对通讯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浙江省的标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北京市的标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 号)中规定: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