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采用权益法和成本法两种方法进行核算。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并相应调整投资账面价值;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在实际收到投资收益时确认。
税收政策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因此,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向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二)在企业财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都合并在“投资收益”中‘税收政策规定,将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投资收益分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针对不同收益类型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为股息性所得)与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的税收待遇不一样。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按饶让原则,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补征。企业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三)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税收政策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取得的分配额。
(四)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
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五)会计制度规定,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扣除的投资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六)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分期摊销。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七)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投资收益金额不同。税法确认的股息性所得要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所得税率
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被投资企业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税率
会计制度规定的投资收益为实际分得或收到的收益。
(八)税收政策规定,不能将被投资单位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