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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地方税务法规摘编

本主题由 kuaijiren 于 2008-1-11 12:45 分类

北京地方税务法规摘编

本文来自:会计人社区club.kuaijiren.com★ 转帖请注明出处! 作者:杨杨 您是第956个浏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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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审批项目通告关于取消部分审批项目通告》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发[2004]576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07.01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以下审批项目:

    一、营业税
    (一)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审批

  (三)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减免营业税的认定

    二、资源税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的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

    四、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审批

    五、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法定减免税的审批

    六、个人所得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二)外籍个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三)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

    (四)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是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的审批

    (五)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的审批

    七、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批

    (二)企业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审批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四)经国务院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五)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审批

    (七)工效挂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

    (八)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的审批

    (九)企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审批

    (十)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审批

  在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申报(或备案、备查)相关事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纳税人出具中介机构鉴证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范围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79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年度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纳税人报送备案(备查)资料,加强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市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对纳税人出具中介机构鉴证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一、在我市范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凡发生下列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事项,在向税务机关提出报批申请时,必须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经财政部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税前扣除审核事项;

    (二)纳税人本年度申请退企业所得税税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审核事项;

    (三)纳税人发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事项。

    二、在我市范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凡发生下列取消审批项目事项,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备查)资料时,需要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一)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事项;

    (三)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数额较大,要求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三、在我市范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一)本年度实现亏损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二)本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本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商业零售企业。

    中介机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时,应严格按照市局规定审核报告格式和工作流程,认真开展审核工作。

3、《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80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年度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以下简称《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取消审批项目加强管理的补充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通知》中要求的其他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备案资料受理核实后退还原件,并即时制作《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同时将减免税备案信息按照《北京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录入和维护。

(二)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审批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实行查帐、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153号)文件规定实行按季预缴。

    (四)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坏帐损失的管理

    纳税人提取坏帐准备金不再需要税务部门审批。纳税人提取坏帐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比例的标准及提取范围,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4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1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无论采取坏帐备抵法还是直接核销法处理坏帐损失,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对亏损弥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等项目取消审批后的管理,市局将另行规定。

    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发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2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取消和下放管理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纳税人每年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对年内发生的涉及取消审批项目的事项,按《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及有关后续管理具体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及相关报备资料,并对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纳税人报送相关报备资料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索要《受理备案通知书》。

    (二)各局要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向纳税人广泛宣传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税收政策和具体管理规定,辅导纳税人自行享受有关取消审批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觉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及时报送相关报备资料,同时,主动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增强取消审批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政管理工作水平。

    (三)各局要加大对征管、评估、稽查等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学习和研究,尽快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力争使每一个执法人员都熟悉税务管理相关的规定,切实做好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管理方式转变的衔接工作。

    (四)各局内部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规定,做好纳税申报资料的传递、衔接以及审核、评估、检查等工作。

    (五)各局对取消审批项目要建立分户的管理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台帐登记及相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每年5月15日税政管理部门向市局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四、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暂不能实现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传输,可采用其它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

    五、《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纳税人可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由各局自行印制。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

    2.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及填报说明

    3.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

    4.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



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81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07.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申报受理

    第四条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5、《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82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07.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中明确的:

    (一)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二)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收的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五)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清单;

    (六)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关发票复印件;

    (七)《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损益表》。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当年经营情况是否为盈利,盈利的依据应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四)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是否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五) 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以前年度数据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

    (二)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四)企业当年为亏损,或虽盈利但盈利不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五)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明显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六)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加计扣除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定期从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基础数据,及时掌握企业办理该项备案的数量和扣除额,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二)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以及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企业,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企业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评估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亏损及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对该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报备资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但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对于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6、《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83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07.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纳税人(以下称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规范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申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由市(区、县)国资委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其挂钩方案,包括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效益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集团形式挂钩其所属企业的挂钩工资分解方案和具体分解指标等内容或年度清算结果。

    第三条 除上述国资委、劳动、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自主确定并通过其挂钩方案,具体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的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及开始实行年度。

    第四条 企业按不超过年度“工效挂钩”方案核定或清算结果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实发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当期不得在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动用时允许在动用年度扣除。对于企业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须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计算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算扣除。凡不符合“两个低于”原则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1.市(区、县)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须提供市(区、县)国资委审定的年度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2.市(区、县)国资委监管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提供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认定的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3.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

    (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企业,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也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税务所对企业报送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企业,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企业,并将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企业,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九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应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所负责对企业报送的 “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是否正确。

    (二)申报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台帐管理的历史资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以及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是否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有无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是否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列入“工效挂钩”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工效挂钩”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没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不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的没有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未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税务所依照审核结果,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企业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税前扣除“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

    (二)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有较大幅度增长或下降的;

    (三)企业职工人数变化较大的;

    (四)企业列支工资形式发生变化的。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的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如有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对未经评估而直接开展的税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有关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对台帐资料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报备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在收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和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在发生“工效挂钩”工资扣除事项时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北京市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部分国有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原市体改办《关于对我市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如税收法律法规对“工效挂钩”工资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7、《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税局

【颁布文号】京地税企[2004]584号

【颁布日期】2004.12.14

【实施日期】2004.07.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以下简称“三项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上述“三项所得”的数额较大,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三项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三项所得”数额较大,要求将“三项所得”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说明其“三项所得”的交易及分摊情况。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三项所得”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 “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适用“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政策是否准确;

    (二)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重组改制情况是否相符;“三项所得”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数据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报备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重组改制情况不符;纳税人“三项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不足50%;纳税人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申报数据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有关数据;

    (二)对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三项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政策的执行情况。如发现“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的报备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纳税人“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情况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中确认的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三项所得”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人生在世如身处荆棘林中.心不动,则人不妄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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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 辛苦啦,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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